特留分,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須為繼承人保留,而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一部分遺產之謂,亦即繼承人應享之最低限度之應繼分。立法例對於特留分之規定不一,有認為此制易養成襲先人餘蔭,坐食遺產之怠惰依賴心理,主張對特留分加以限制,惟亦有主張為維持法定繼承制度及親屬關係,並使繼承人之生活不致突失依據,主張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應予以相當之限制。我國民法從法國及瑞士民法立法例,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遺產」,即限制被繼承人不得自由處分其遺產。
關於特留分之數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之計算,依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應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法債務額,算定之」。即計算特留分時,先將生前贈與價額算入積極財產之內,為其應繼承之財產,再除去其債務額,如債務額與應繼財產額相等,或超出應繼財產額時,即無特留分可言,惟若扣除債務額後,尚有多餘,則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一二二五)。此種遺贈之扣減權,因權利人之扣減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屬於形成權,惟應得特留分之人未請求扣減時,遺贈並非當然無效。
2010年1月31日 星期日
何謂遺產中的「歸扣權」
甲有小孩三個乙丙丁,配偶已死,甲有兩百萬財產(A),負債五十萬(B),甲生前贈給丁五十萬(C)作為營業用,生前給乙因為結婚一百萬房子(D),又給丙旅遊五十萬用(E),如果甲死掉,遺產要怎麼給乙丙丁?
法條依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簡單來說,歸扣權的設置是因為當初立法者認為,所有的子女權利都是平等的。反面思考,如果沒有歸扣權,則父母若將財產在生前就上述三理由只贈與其中一子,對其他子女好像不太公平。但這條的適用又只限定在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因此如果子女受贈非因上述,就無法主張。我想這是因為立法者認為這三件事對子女未來的生存有莫大關係,所以特別要求要歸扣,務使所有子女都可享有相同利益。
因此,上題遺產分配(單位萬元) ((A)-(B)+(C)+(D))÷3
繼父母和繼子女vs養父母和養子女
繼父~媽媽在嫁的先生
繼母~爸爸再娶的太太
養子女~收養的子女,通常養子女因為已經被收養,因此身分證明上寫的會是養父母的名字
繼子女
假設A男和B女結婚,A男有小孩,那麼女就是那個小孩的繼母,而兩人是名義上的母子關係,至於小孩身份證明上寫的還是自己生母的名字
繼子女和養子女不同在於
養子女被收養後,身分證明上幾乎都是養父母的名字
繼子女則是無論他們的父母再婚再娶幾次,他們身分證上的父母欄永遠生父母的名字
不會因為父母再娶再嫁,父母欄就要去做一次變更
通常會變更只有一種情形就是
父母親有去名字
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是:
1 自然血親2 法定血親3姻親4旁系血親
原則上是3姻親,但是繼父母如果依法收養時,則為2法定血親。
2010年1月29日 星期五
民法問題
對待給付:
就是一瓶純喫茶15元,我把一瓶純喫茶交給你了,你要"對待""給付"給我15元。
所謂"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應該是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然原告通常是沒有給付義務的。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在我國民法普遍存在
並非只適用於法拍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
「買賣不破租賃」即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新房東
附註:
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
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
更精確的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應為「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這意思是說,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即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時,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房客的房東自動更改為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法律直接規定,不待做任何行為)。
但是,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換句話說,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而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這大概是修法時為了解決假租賃的情形而考慮周全之處。
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不同點:
就是所謂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民法745)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這個大意是說:
債權人要先去找債務人要錢,或對債務人的財產先進行強制執行,都要不到錢才能找保證人要錢,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
連帶保證就是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以跳過債務人直接找保證人求償.
人事保證:
民法756之1:當事人約定,一定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756~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這個大意是說,某人擔保受僱人職務人做了什麼造成人家損害的事,這個某人要出來代為賠償.
這個在現在企業還蠻常見的,我們從事不動產業,因金額鉅大,也都有人事保證人
連帶責任
即指對於同一債務,多數人應共同負全部責任,不能僅以其應分擔之部分為限,而拒絕全部清償之責任之謂。如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保證人、無限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之董事、合夥之合夥人等,依法均負有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之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之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為全部清償。
連帶保證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七四五 )。惟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判例及學說上均承認之。
保證連帶
又稱共同保證,即指數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謂。
共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連帶負責,其數人相互間之關係,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共同保證之成立,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為足,惟其保證契約卻不以基於一個契約為限,基於多數個別契約同時成立或先後成立,皆無不可;彼此間有無意思聯絡,亦非所問。共同保證乃保證人間之連帶,並非與主債務人連帶,故其保證債務除具有從屬性之外,仍具有補充性,因此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就是一瓶純喫茶15元,我把一瓶純喫茶交給你了,你要"對待""給付"給我15元。
所謂"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應該是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然原告通常是沒有給付義務的。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在我國民法普遍存在
並非只適用於法拍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
「買賣不破租賃」即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新房東
附註:
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
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
更精確的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應為「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這意思是說,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即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時,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房客的房東自動更改為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法律直接規定,不待做任何行為)。
但是,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換句話說,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而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這大概是修法時為了解決假租賃的情形而考慮周全之處。
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不同點:
就是所謂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民法745)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這個大意是說:
債權人要先去找債務人要錢,或對債務人的財產先進行強制執行,都要不到錢才能找保證人要錢,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
連帶保證就是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以跳過債務人直接找保證人求償.
人事保證:
民法756之1:當事人約定,一定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756~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這個大意是說,某人擔保受僱人職務人做了什麼造成人家損害的事,這個某人要出來代為賠償.
這個在現在企業還蠻常見的,我們從事不動產業,因金額鉅大,也都有人事保證人
連帶責任
即指對於同一債務,多數人應共同負全部責任,不能僅以其應分擔之部分為限,而拒絕全部清償之責任之謂。如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保證人、無限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之董事、合夥之合夥人等,依法均負有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之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之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為全部清償。
連帶保證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七四五 )。惟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判例及學說上均承認之。
保證連帶
又稱共同保證,即指數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謂。
共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連帶負責,其數人相互間之關係,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共同保證之成立,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為足,惟其保證契約卻不以基於一個契約為限,基於多數個別契約同時成立或先後成立,皆無不可;彼此間有無意思聯絡,亦非所問。共同保證乃保證人間之連帶,並非與主債務人連帶,故其保證債務除具有從屬性之外,仍具有補充性,因此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2010年1月5日 星期二
唐律: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名重
舉輕以明重:
指法律上沒有規定的,如果比它輕的,都作爲犯罪了,那麽比他重的就要作爲犯罪的宣判
舉重以明輕:
指比他重的都不是犯罪,那麽比他輕的就更不是犯罪了,所以以此來作為無罪的宣判
→此為法學方法論上的「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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