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9日 星期五

民法問題


待給付:
就是一瓶純喫茶15元,我把一瓶純喫茶交給你了,你要"對待""給付"給我15元。
所謂"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應該是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然原告通常是沒有給付義務的。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在我國民法普遍存在
並非只適用於法拍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
「買賣不破租賃」即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新房東
附註:
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
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
更精確的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意涵應為「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這意思是說,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即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時,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此時,房客的房東自動更改為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法律直接規定,不待做任何行為)。
但是,民國八十八年新修正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適用範圍作了限制,將不定期租賃契約及逾五年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公證者排除在外。換句話說,如果所簽訂的租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是五年以上的定期租賃契約而未經法院公證者,房客就不可以租賃契約訂約在前並以搬入居住為理由,而對抗新的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以上兩種情形下,房客將處於不利的地位,這大概是修法時為了解決假租賃的情形而考慮周全之處。

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不同點:
就是所謂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民法745)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這個大意是說:
債權人要先去找債務人要錢,或對債務人的財產先進行強制執行,都要不到錢才能找保證人要錢,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
連帶保證就是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以跳過債務人直接找保證人求償.

人事保證:
民法756之1:當事人約定,一定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756~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這個大意是說,某人擔保受僱人職務人做了什麼造成人家損害的事,這個某人要出來代為賠償.
這個在現在企業還蠻常見的,我們從事不動產業,因金額鉅大,也都有人事保證人

連帶責任
即指對於同一債務,多數人應共同負全部責任,不能僅以其應分擔之部分為限,而拒絕全部清償之責任之謂。如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保證人、無限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之董事、合夥之合夥人等,依法均負有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之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之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為全部清償。
連帶保證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七四五 )。惟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判例及學說上均承認之。

保證連帶
又稱共同保證,即指數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謂。
共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連帶負責,其數人相互間之關係,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共同保證之成立,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為足,惟其保證契約卻不以基於一個契約為限,基於多數個別契約同時成立或先後成立,皆無不可;彼此間有無意思聯絡,亦非所問。共同保證乃保證人間之連帶,並非與主債務人連帶,故其保證債務除具有從屬性之外,仍具有補充性,因此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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